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啓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啓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連啟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依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次數,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普通 詐欺或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於111年7月1日起羈 押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9月19日訊問被 告後,認依被告供述、相關證人證述並參諸卷內相關事證等 ,本院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既遂、未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偽造不實之診斷證 明書、醫院收據、病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事故登 記單等資料,以不實之車禍傷勢、病情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 理賠,除以自己、女兒及母親作為被保險人詐保外,復由共 犯廖泳菖負責尋求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本案其他共犯共同詐 保,其單獨或與共犯共同向各家保險公司詐保之申請件數總 計達61筆,且依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泳菖自承之分工方式,係 由被告負責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醫院收據、事故登記單 等資料,且在被告住處亦確實扣得相關之柳營奇美醫院院長 黃順賢職名章、住院服務組橢圓章、收費章、奇美醫院大小
章、影印病歷專用章、小隊長黃國原職章、警員何忠誠職名 章、新營分局交通分隊橢圓章,並有進行偽造使用之電腦、 印表機等物,同案被告廖泳菖僅係負責招攬有意願之人共同 詐保,是被告實為掌握關鍵偽造技術之人,並對於意外險之 保險購買流程、理賠申請、理賠所需檢附之資料、保險公司 理賠時檢核之資料,均有相當之掌控,而為本案之主導者, 依上開事實被告顯已反覆違犯同類之犯行,對各被害保險公 司之財產權益均造成重大侵害,被告之客觀生活環境自羈押 迄今亦無明顯之改變,是就被告犯罪之性質、歷程、自身條 件及掌握之技術觀察,縱使各保險公司對於要保人、被保險 人為被告之保險理賠申請趨於嚴格,然若有共犯與之配合, 容有再度以相同手法詐保而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 能,即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上開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害,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 必要,故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事由仍未消滅,且本件尚待進行審理,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而達 上開預防再犯之目的,要難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應自111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