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62號
TNDM,111,訴,662,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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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安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俊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轉讓,竟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6時30分許前某 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成路附近「銀座模型店」,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持有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 25-TD型空包彈槍換裝改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迨於 108年6月10日16時30分許,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工廠外,將上開手槍、子彈交予李佳鴻(已歿,另案業經 判決確定)。嗣於108年9月27日20時10分許,李佳鴻為警在 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查扣上開手槍、子彈後,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王俊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53至55頁 、第124至12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鴻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3 日刑鑑字第1088001743號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及本件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 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 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 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第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 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 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 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 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 、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 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 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2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 定(即原第8條第2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 項 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被告轉讓前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 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非法轉讓、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轉讓、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 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 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 傷力子彈2顆予李佳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有危害社會治安及 他人安全之高度可能,法律已嚴禁私人持有,其竟無視法律 之禁止,擅自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嗣更將之轉讓他人,提 高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受害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3、4年前罹患口腔腫瘤(已切除) ,入監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母親,(見院



卷第128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因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原2顆,1顆試射用罄,僅剩餘1顆) ,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於 鑑驗過程業已擊發,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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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