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34號
TNDM,111,訴,634,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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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彰彬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寅綱

被 告 黃銀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170號、111年度偵字第12822號),被告均於本院受
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彰彬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 萬元。
二、黃銀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銀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如下: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經查 ,本案被告黃銀富自民國105年間著手犯行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提高原罰金額度為5倍, 惟本案被告黃銀富所為係分別屬接續犯、集合犯性質(詳後 述),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 新法,先予敘明。
⒉次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 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 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 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 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 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 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 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然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 型上,並非須反覆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稽以行為人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提供土 地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 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準此被告 黃銀富自105年間起至臺南市環保局於110年1月15日前往實 施稽查止,此段期間多次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應為集合 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其於同段期間多次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黃銀富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黃銀富為被告彰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彰彬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被告彰彬公司所領有之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未載有貯存處所,竟向不知情之地主承租土地,非 法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所為實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妥善清理所堆置之廢棄物,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黃銀富供稱為高職肄業、 擔任被告彰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母 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彰彬公司部分,審酌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 銀富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非法貯存廢棄物之數量及期間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70號
111年度偵字第12822號
  被   告 彰彬實業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黃銀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富彰彬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下稱彰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貯存廢棄物,亦不得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雖領有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核發之乙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然該清除許可證並未登載有貯存處所,竟 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貯存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間起,向不知情之地主梁弘欽承 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彰彬公司對面之 農地),作為廢棄物之貯存場,並將大量廢塑膠及廢塑膠夾 雜金屬之廢塑膠混和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前揭土地上 。嗣臺南市環保局於110年1月15日前往上址實施稽查,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環保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銀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梁弘欽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含現場照片 )、臺南市環保局110年4月29日環事字第1100042971號函暨 彰彬公司歷次稽查紀錄及相關裁處書(含現勘圖片檔案資料 )、臺南市政府106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52號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結果、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南市環保局110年7月19日環事 字第1100071446號函(含廠區配置圖、現場照片、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臺南市環保局110年11月25日環事字第110 0130976號函(含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臺 南市環保局111年2月23日環事字第1110016579號函(含公害 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銀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違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嫌。至被告彰彬公司, 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銀富涉犯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 之罪,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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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