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45號
TNDM,111,訴,445,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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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李明昌業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號
  被   告 李明昌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昌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龍興資源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李明昌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 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領 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未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亦未 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時 間起,向不知情之劉啟亮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後,在上開地點堆置2300.5立方公尺之廢塑 膠,並從事塑膠切割、分類之加工作業,製成塑膠粗粒出售 ,而為廢棄物之處理。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8 月28日下午3時5分前往上開地點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劉啟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465300、14-W483873號)、110年9月6日環稽字第1100093356號函暨附圖、111年3月25日環市字第1110030491號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地籍圖各1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各4份、現場照片4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等行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 指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而「再利用」係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 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 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 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6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在上開地點經營龍興資 源企業社,而龍興資源企業社並未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申請 廢塑膠再利用許可,不具再利用機構資格,卻收受廢塑膠, 經加工後製成塑膠粗粒出售,自屬再利用行為,而再利用亦 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之一類,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從事廢棄物堆置、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於 上開期間,在相同地點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其罪質本即 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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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