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隆和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464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隆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葉隆和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價格之海洛因予杜榮中3次、梁承鴻2次、郭 炎風2次(共計7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
二、嗣經警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葉隆和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葉 隆和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75頁),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 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有何異議,復查其取得過程亦 無何明顯瑕疵,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10頁,偵卷二第206頁,本院卷 第72頁,224頁),核與證人杜榮中、梁承鴻、郭炎風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17至23頁、 25至28頁,偵卷二179至183頁、187至191頁、195至199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住 處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43至45頁、71至73 頁、87頁、89至95頁、101至105頁、117頁、119至121頁、1 25至127頁、139頁、141至142頁)。此外,警方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有本院 110年度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29至35頁、61至67頁)。㈡、又被告已陳明其係自販賣之海洛因取出部分供己施用等語( 本院卷第232頁),是被告買賣海洛因之實際量差及價差具 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毒品獲 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 ,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7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 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1 、被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 件,應各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 別減輕其刑。
2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 可謂不重。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惟被告販賣 海洛因之對象僅侷限3人,各次販賣金額均僅500元至900元 不等,且依證人杜榮中、梁承鴻、郭炎風之證述,渠等本有 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並非因被告之犯行始接觸毒品。衡其犯 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 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法定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誠屬 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持有毒品遭判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已 有另案販賣海洛因遭查獲並起訴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頁),竟仍未知收斂 ,再次鋌而走險為本件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不僅 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更顯見 其目無法紀、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每次販賣與他人之海 洛因尚非大量,各次所得非鉅,對象亦僅3人,較之販賣毒 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 兼依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85至8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其曾從事廢五金、電腦回 收等工作,日薪約1300元,其胞弟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 與被告相依為命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 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 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90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6944、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6包,係被告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剩餘之毒品( 驗餘淨重合計0.41公克),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23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6日 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而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均因無法與所包裝之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揭說明,就前揭 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只),依上開說明,於附表一編號3 即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於為本件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31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 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 徵價額之諭知。
㈢、被告係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並已實際收取價金, 此等未扣案之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㈣、又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應併執行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件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有何關聯,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為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經 被告供稱係其裝修費(本院卷第23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該等現金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 1 杜榮中 110年10月26日6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500元 葉隆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磅秤壹個、分裝夾鏈袋壹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杜榮中 110年10月29日6時20分許 同上 500元 葉隆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磅秤壹個、分裝夾鏈袋壹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杜榮中 110年11月18日6時10分許 同上 500元 葉隆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個、分裝夾鏈袋壹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梁承鴻 110年10月29日7時23分許 同上 600元 葉隆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磅秤壹個、分裝夾鏈袋壹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梁承鴻 110年11月16日15至16時許間 同上 500元 葉隆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磅秤壹個、分裝夾鏈袋壹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郭炎風 110年10月29日18時49分許 同上 900元 葉隆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磅秤壹個、分裝夾鏈袋壹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郭炎風 110年11月16日21時40分許 同上 900元 葉隆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磅秤壹個、分裝夾鏈袋壹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 6包 2 磅秤 1個 3 分裝夾鏈袋 1包 4 分裝勺 1支 5 針筒 1支 6 手機 1支 7 現金新臺幣1萬7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