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星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7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80條雖規定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 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 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熊宋桂娣告訴被告熊星文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係觸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95號
被 告 熊星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星文係熊宋桂娣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熊星文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5時許,在 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持衣架 鐵桿、曬衣架毆打熊宋桂娣之身體,並以保溫杯、鹽罐等器 物丟擲熊宋桂娣之身體,致熊宋桂娣受有頭部鈍傷及左上臂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熊宋桂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星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熊宋桂娣、證人熊心慧、熊心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