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哲
洪健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24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健哲與洪健係 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居所,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 ,被告洪健哲持板手與被告洪健持鐵條互毆,致被告洪健 受有頭部及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洪健哲則受有鼻骨 粉碎性骨折、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洪健哲與洪健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洪健哲與洪健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洪健哲與洪健 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