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 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 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 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8號詐欺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111年8 月26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1年9月5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5日南檢文正111偵20649字 第111906304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份附卷足證。是本 件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8號 案件既已判決,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49號
被 告 謝志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1年度訴字第768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宏明知其無供貨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以暱稱「謝妞 妞」在「有熊Be@rbrick」社團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廣告, 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1時58分許,謝志宏以暱稱「謝妞妞」 聯繫賴威齊,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出售庫 柏力熊一對云云,致賴威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日0時31 分許匯款1萬3600元至不知情之謝宜庭(係謝志宏胞姐)所 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麻豆區農會帳戶。嗣賴威齊 遲未收到商品,且聯繫對方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威齊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謝志宏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賴威齊於警詢之指訴。
3、證人謝宜庭於警詢之證詞。
4、前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5、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6、臉書暱稱「謝妞妞」之個人首頁列印資料。二、核被告謝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73 號、1466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76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於該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