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侯皇熙
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凃宣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
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 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07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5月30日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 111年6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隨於111年6月17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07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58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領取 資料、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故 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凃宣語於109年10月29日19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 中西區海安路1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段6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待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同
向在前,由被害人侯紅點(業於110年12月26日死亡)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保持適 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 車倒地,受有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左臉擦傷、左側前臂 及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下背及左側髖 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詎被告於肇 事後,明知被害人已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報 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送醫救治,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車禍的原因,是因甲車超越乙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 離致發生撞擊事故,亦即被告凃宣語與被害人侯紅點是在 同一路段上前、後車之行車位置,後車撞擊前車,縱使只 是甲車右照後鏡撞擊乙車,撞擊當下情形也都是甲車駕駛 人目光所及的範圍,加上被告也承認有聽到右照後鏡碰撞 的聲音及車禍發生當時車輛右後視鏡有往内收之情節,已 足可證明被告已知有碰撞前行之機車,再加上被告最後有 停車一分鐘,已可證明被告已明知發生車禍且有被害人人 車倒地之情形。
(二)事發地點是在市區,雖然是晚上七時許,但道路上有路燈 ,有商家店面的燈光及行經該路段車流之燈光,視線很清 楚,證人翁千雅亦證稱有看見被害人坐在道路上,甲車車 速也不快,故被告不可能沒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既 知有擦撞事故,停車後卻未下車查看,逕自駛離,確有肇 事逃逸之事實。
(三)證人王秀珠(被告之阿姨)、林筱梅(被告之表嫂),都是 被告的親密親屬,其等證詞難謂無偏坦被告之虞,且王秀 珠、林筱梅都證稱被告沒往後看,就稍停車開走,與被告 所述不符;又甲車為市面上之高級轎車,理應裝有行車紀 錄器,卻未見被告提出行車紀錄器以供勘驗車禍碰撞當下 之情形,亦與常理不符。
(四)國人的汽車都有投保保險,除強制險外,車主還會再投保 任意險也是很普通的現象,因此投保保險顯與「沒有肇事 逃逸動機」無關。而且被告投保高額保險的原因有可能是 以往歷年有多次車禍記錄才需投保高額保險,而非有高額 保險就無肇事逃逸的動機。
(五)原檢察官及檢察長未詳查審究,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
分,顯有違誤。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 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 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 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 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 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一)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 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處:
1、甲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並受 有前述傷害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 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客觀 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無訛。
2、證人即被告阿姨王秀珠於偵查中證稱:事故發生當天伊搭 乘被告駕駛之甲車要去好市多購物,車上有伊、被告、林 筱梅、伊姊姊王秀蘭及2個小孩子,行經事故地點時,被 告有將車輛停下,伊問被告為什麼停車,被告說車子的後 照鏡收起來,伊有轉頭往後面馬路看,但是沒有看到什麼 異常情形,也沒有看到有人車倒在車道上,被告有轉頭跟 伊講話,伊跟她說沒有什麼,所以伊等就開走了等語。證 人即被告表嫂林筱梅於偵查中證稱:事故發生當天伊搭乘 被告駕駛之甲車要去好市多,行經事故地點時,被告將車 輛停下,伊當時有問被告為何停車,被告說因為後照鏡收 起來,被告當時有看後照鏡旁邊有無東西,確認車子的後 照鏡可以正常收合後就又開走了,當時車上有2個小孩比 較吵,沒有聽到撞擊的聲音,被告在車上也沒有說她有聽 到撞擊的聲音等語。經核與被告所辯:車禍發生當時因為 其發現伊車輛右後視鏡有往內收,因此覺得有可能發生擦 撞,可是車上乘客跟其本人都有往後看,但是都沒有看到 有人倒地,所以其就將車開走了,其當時真的不知道有發 生擦撞且有人受傷等語相符。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有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或是否知悉被害人因而受傷乙節,實非 無疑。
3、經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甲車於案發後,仍停留在現場 約2分鐘,此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為掩飾犯行會迅速 駛離之情況有別,復衡以甲車僅係右方後照鏡處有輕微擦 撞痕跡,此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乙車擦撞甲車之力 道尚屬輕微,且案發時甲車係在行駛中,則被告於該情況 下,是否可清楚知悉被害人車輛與其發生擦撞乙情,亦非 無疑。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109年10月29日19時5分許,已 近傍晚,天色昏暗,又依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可知,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且當時車流量非小, 碰撞後仍有車輛陸續行駛通過等情;另證人即目擊證人翁 千雅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感覺被害人坐在道路上沒有 特別顯眼,但如果騎車從旁經過或是騎慢一點的話可能就 會看到他,現場車流量很大,伊的車原本騎乘在被害人後 方,所以伊知道發生車禍後,伊有把伊的機車往後停一點 ,避免有人去撞到被害人,伊這樣做的話其他人應該多少 會注意到有發生狀況,但可能要仔細看才會知道發生什麼
狀況等語,則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時伊有往後看,但是都 沒有看到有人倒地,也沒有看到被害人的人車等語,尚非 無可能,實難認被告就肇事行為致被害人受傷乙情有所認 識。況被告事後經派出所通知,亦已駕車至派出所供警檢 驗拍照,有照片19張可佐,且該車保有保險,被告實無逃 逸之動機,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4、本件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其中攝影時間為109年10月29日19時2 0分,乃因上傳E化交通事故照片時間為電腦系統排列的時 間,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警 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錯引為 被告至派出所供警檢驗拍照時間,雖略有疏漏、固欠周全 ,惟此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事實基礎,更與偵查結果 不生影響,即不得以此指摘原偵查違法。
5、按汽車保險或車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以車輛本身及第 三者責任為保險標的。主要保障因車禍自然災害導致的損 失,乃為眾所週知之事,姑不論聲請人所陳,係為主觀臆 測之詞,縱如聲請人所陳被告歷年是否有多次車禍紀錄所 屬,惟仍未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前科,有刑事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歷年縱有車險理賠出險紀錄,亦 與本件聲請人所指肇事逃逸,無任何關連性。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而: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 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 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 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 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 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 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 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
(1)依據證人即被告阿姨王秀珠、證人即被告表嫂林筱梅於偵 查中上開證述可知,其等於被告停車時,均不知道被告停 車之原因,也不知道有發生擦撞之事,於詢問被告時,被 告也只陳稱係見後照鏡收起才停車,足認當時撞擊力道輕 微,且被告於停車前,並未陳稱有目擊甲車後照鏡擦撞乙 車之事。復參以一般民眾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視線通常集
中在車前,以免發生撞擊事故,除於轉彎、變換車道或靠 邊時,會透過後視鏡確認周圍車輛之動態外,並不會一直 注意後視鏡,是在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後照鏡遭擦撞之狀況 下,駕駛人從聽到聲音、視線移往後照鏡確認、停下車輛 ,尚需一定之反應時間,而此間車輛仍在前進,故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通常需等停下車輛後,向後查看才能判斷擦撞 之原因及結果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其當時聽到右後照鏡 碰撞的聲音,發現伊車輛右後視鏡有往內收,因此覺得有 可能發生擦撞,故有停下車輛並往後看等語,並不違常情 。
(2)證人即目擊證人翁千雅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感覺被害人 坐在道路上沒有特別顯眼,但如果騎車從旁經過或是騎慢 一點的話可能就會看到他,現場車流量很大,伊的車原本 騎乘在被害人後方,所以伊知道發生車禍後,伊有把伊的 機車往後停一點,避免有人去撞到被害人,伊這樣做的話 其他人應該多少會注意到有發生狀況,但可能要仔細看才 會知道發生什麼狀況等語,可見證人即目擊證人翁千雅自 後接近被害人時,仍覺得被害人坐在道路上沒有特別顯眼 ,而需特地採取保護措施以保護被害人免遭後來之車輛撞 擊。又依據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甲車擦撞乙車後,往前行駛一段距 離即停車,之後停留約1分鐘再駛離,而車禍發生當時已 為晚上7時5分許,縱有路燈等照明,然明亮度仍與白天有 別,尤其於車禍發生後,仍有約20輛汽、機車陸續通過甲 車及乙車,則被告在甲車內,不論是透過後視鏡或後擋風 玻璃向後查看,視線範圍本受限制,又因與乙車有一定距 離,更受到甲、乙車間車流及車燈之影響,而未注意到有 人車倒地之情事,非無可能。尤其是在只有右前方後照鏡 遭擦撞之狀況下,因與車身直接擦撞或撞擊之力道有別, 縱使是擦撞到機車,也因力道較輕,該機車未必會因此倒 地,故被告確有可能輕忽而未仔細確認。從而,被告辯稱 :事故發生後,其有往後看,但是都沒有看到有人倒地, 也沒有看到被害人的人車等語,自屬可能。
(3)一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動機,無非是害怕承擔刑事及民事責任。本件依據證人王 秀珠、林筱梅之證述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車禍發生後,被 告有停留在現場約1分鐘,顯見被告懷疑發生擦撞後即停 車,並無逃逸之意思。又因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後照鏡擦撞 到機車後,縱使導致機車重心不穩倒地,機車騎士所受傷 害通常不會比遭自用小客車直接撞擊嚴重,此觀被害人所
受上開傷害並未達到可能致死或重傷之程度自明,而自用 小客車駕駛人投保責任保險之目的,無非係在車禍發生後 ,可用保險金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既自稱有投保高額 保險,並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即有高度可能可以使用保 險金賠償被害人並與被害人和解而免除民、刑事責任,則 若被告確有認識到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似無逃離現場 之動機,故被告於停車再開時,有無認識到被害人人車倒 地,並決意逃離之意思,實非無疑。至於一般人除強制險 外,願意另外負擔保險費投保任意險之目的,無非是在彌 補強制險之不足,或多或少仍可反應投保人願意承擔車禍 賠償責任之心態,而車禍記錄所影響者,充其量僅為「保 險費」之高低,與「保險金額」並無直接相關,自不能逕 以車禍紀錄否定被告選擇投保高額保險金額以預作車禍賠 償金額之動機及目的。
(4)證人王秀珠、林筱梅雖與被告有親戚關係,然無證據證明 其等證述不實,且因證人王秀珠、林筱梅並無可能盯著被 告之一舉一動,其等縱未敘述被告有向後查看之動作,亦 非表示被告並無透過後視鏡或後擋風玻璃查看甲車後方之 舉動。再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甲車有裝設行車紀錄器, 且被告亦無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之義務,尚不能逕以 此為被告不利之推論。另被告到案之時間為何,與員警通 知到案之時間有關,亦難僅以被告非於車禍當日到案,即 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思。
(5)聲請人雖另指摘原檢察官及檢察長有未調查被告歷年車險 理賠紀錄等,而有偵查未完備之情事,然因交付審判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 非交付審判制度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 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聲請人仍以 原檢察官及檢察長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 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等規定對被告予以 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