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511號
TNDM,111,聲,1511,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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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1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傅蘭章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對傅蘭章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民國111年9月15日23時12分許,收容人即被 告傅蘭章舍房內,與同房林文博因生活細故生口角,其行 為已違反規定,於凌晨0時50分至中央台觀察,因認其有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對其 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 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 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前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傅蘭章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6 號處分自111年8月12日起羈押在案。茲上揭陳報事實,有法 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因與同房之人口角,影響舍房秩序及 安全,有離開舍房至中央台觀察之必要,因事發時間為深液 ,戒護人員警力較為薄弱,戒護人員經看守所長官核准於11 1年9月16日凌晨0時46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 日1時10分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不長,足認該次施用 手銬1付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並未過度侵害被告 人身自由,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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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