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510號
TNDM,111,聲,1510,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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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林文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起至同年月十六日零時四十分對林文博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容人即被告林文博民國111年9月15日23時 12分許於舍房內,與同房傅蘭章因生活細故發生口角及肢體 衝突,當時已至夜間就寢時段,故於同日23時25分至中央台 觀察,因認其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於同日23時20分起至翌日(16日)0時40分對其 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 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 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53 號一案處分自111年8月17日起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 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11 年9月26日函文及所附收容人訪談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與同舍房之其他收容人在 深夜有口角、肢體衝突,確實對於監所之秩序有擾亂之虞, 且既然經移至中央台戒護,戒護強度、困難度及因此所需耗 費之戒護人力均提高,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1年9月15 日23時20分起至翌日(16日)0時40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 ,施用戒具時間非長,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 及秩序,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 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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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