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482號
TNDM,111,聲,1482,202209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
受 刑 人 吳育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育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吳育正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吳育 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將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達 至法務部○○○○○○○○○,經轉交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四、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 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 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 ,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11罪,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拘役100日確定、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2罪,曾經



院111年度簡字第15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確定等情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在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宣告刑 之最長期刑拘役20日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拘 役120日(即100日+20日=120日)以下,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之罪質種類、侵害法益均係他人財產法益、各次犯罪之間隔 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 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 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