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407號
TNDM,111,聲,1407,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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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天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執字第5987號、111年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何天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天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 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罪各罪,時間介 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至110年8月1日間,犯罪類型類似,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 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 及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111年9月13日在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59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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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