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巫偲瑋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96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屋偲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母親、弟弟同 住,弟弟還在念書,須協助家中經濟,懇請給予交保機會等 語。
㈡聲請人林家弘聲請意旨則以:聲請人之前作美髮,薪水都是 給家裡,因上班的關係,想要買機車,誤入歧途。本次遭羈 押有想很多,請給予交保機會,具保後會馬上應徵工作,也 願意定期前往警局報到,開庭也會準時報到,請給予機會在 這段期間打理家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或限制住居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第116條 固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 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 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 應予羈押時,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 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
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 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巫偲瑋、林家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移審,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以其二人經訊問後坦承犯 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二人先前均有詐欺相關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 再為本案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 虞,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簽發押票將其二 人羈押。被告二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然: ㈠被告巫偲瑋前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洗錢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111年6月2日確定 ;而被告林家弘亦曾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572號、111年 度偵字第4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111年3月25日確定,以 上分別有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及前述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按。
㈡然被告二人不知警惕,短時間內再度加入詐欺集團,由該集 團內不詳成員以加入博弈平台需當面交付獲利為由,誘騙告 訴人邱品瑄南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二人,而被告 二人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提款卡寄交指定人收取 外,為防止告訴人掛失提款卡,甚至共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告訴人軟禁於汽車旅館,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二 人前均有詐欺相關前案紀錄,非但不知警惕,反變本加厲, 再為本案犯行,其二人均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自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二人外在之經濟條件並無任何改變,是亦無從認 被告二人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以獲取不當利得之可能性業已降 低。則被告二人既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且此一羈押之必要性如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 強度較低之強制處分替代,亦未見被告二人提出具體說明或 擔保。其二人徒託空言,以家庭、經濟狀況等與羈押必要性 無關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強度較低之強制處分替代。被 告二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