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44號
TNDM,111,聲,1344,202209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儲誌忠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經
本院予以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已釐清犯罪事實 ,相關證物蒐證完畢,無串供及滅證可能,而被告母親日 前開刀,請求讓被告返家照顧母親,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嫌疑均屬重大,且次數極 多,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即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1年8月1 9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時,固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犯行,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所涉犯罪被害 人有4人,其涉犯多起犯罪,惡性自屬非輕。是本院認其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事由仍然存在,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 消滅。至於聲請人主張已經事實已釐清及返家照顧家人等情, 並非是否羈押所必予參酌之事項,因此,聲請人請求准予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