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23號
111年度聲字第1261號
111年度聲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啟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犯係一般偽造文 書,並非殺人、強盜、販毒等重罪,不應羈押期間反比上開 重罪為久,且本案人證、物證均已齊全,被告亦希望能與保 險公司和解,願意就南山人壽分24期每月償還1萬8千元、新 光人壽分24期每月還1萬5千元、富邦人壽分30期每月還2萬 元,全球人壽、臺灣人壽、國泰產險部分則可賣車籌款,被 告實已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之母親現必須4小時洗腎1次, 父親則口腔癌末期復發住院,希望能給予交保,返家照顧父 母,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 ;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 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 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訊 問時自白不諱,且有本案起訴書列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 稽,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偽造不實 之診斷證明書、醫院收據、病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事故登記單等資料,以不實之車禍傷勢、病情向保險公司
申請保險理賠,除以自己、女兒及母親作為被保險人詐保外 ,復由共犯廖泳菖負責尋求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本案其他共 犯共同詐保,其單獨或與共犯共同向各家保險公司詐保之申 請件數總計達61筆,且依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泳菖自承之分工 方式,係由被告負責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醫院收據、事 故登記單等資料,且在被告住處亦確實扣得相關之柳營奇美 醫院院長黃順賢職名章、住院服務組橢圓章、收費章、奇美 醫院大小章、影印病歷專用章、小隊長黃國原職章、警員何 忠誠職名章、新營分局交通分隊橢圓章,並有進行偽造使用 之電腦、印表機等物,同案被告廖泳菖僅係負責招攬有意願 之人共同詐保,是被告實為掌握關鍵偽造技術之人,並對於 意外險之保險購買流程、理賠申請、理賠所需檢附之資料、 保險公司理賠時檢核之資料,均有相當之掌控,而為本案之 主導者,依上開事實被告顯已反覆違犯同類之犯行,對各被 害保險公司之財產權益均造成重大侵害,被告之客觀生活環 境自羈押迄今亦無明顯之改變,是就被告犯罪之性質、歷程 、自身條件及掌握之技術觀察,縱使各保險公司對於要保人 、被保險人為被告之保險理賠申請趨於嚴格,然若有共犯與 之配合,容有再度以相同手法詐保而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之高度可能,即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上開犯罪之虞,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害,自仍有羈押被告 之原因及必要。故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事由仍未消滅,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亦不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而達上開預防再 犯之目的,要難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四、至被告所陳母親需洗腎、父親罹癌需照顧等情,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均非 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