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國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16日111
年度簡字第155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國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國香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延平市場」內邱昱堯經營之服飾 攤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邱 昱堯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服飾攤位上之襯衫1件,並將 所竊取之上揭襯衫藏於隨身包內(業已歸還予邱昱堯),旋 遭邱昱堯察覺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昱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7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昱堯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且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卷第13頁至第 1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應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提起上訴,略謂:被告坦承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 然因此事身心承受巨大壓力,擔心良民證受影響,希望法院 給予其一個機會等語(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查原審以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竟恣意竊取服飾攤位衣 架上陳列販售之衣物商品,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 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件竊得之衣物價 值約150元,足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 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本件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即將竊得之衣物交還與告訴人而填補部分損害,此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犯後坦承犯行,雖因雙方 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足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壹日;另敘明被告所竊得之襯衫1件,業已歸還告訴 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既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 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國良診所 診斷證明書及賠償告訴人請求之匯款單(本院卷第9頁、第9 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 屬輕度刑,且參酌被告賠償之金額,認前開資料影響罪責之 程度容為有限,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 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經 本院考量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相關情事,並綜合審酌本案一 切量刑因素,認原審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告訴人對本案量刑已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聖涵、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