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86號
TNDM,111,簡,2886,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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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105號、第20414號、第20428號、第2043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原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軒尼詩白蘭地貳瓶、馬爹利干邑白蘭地壹瓶、蘇格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進原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 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軒尼詩白蘭地2瓶、馬爹利干邑白蘭地1瓶、 蘇格威士忌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未經警 尋獲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05號
111年度偵字第20414號
111年度偵字第20428號
111年度偵字第20436號
  被   告 謝進原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2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 統一超商新海成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 幣(下同)1700元之軒尼詩白蘭地1瓶,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統一超商新海成門市店長王秋榮發現物品遭竊,隨即報 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於111年6月25日18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新永健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1700元 之軒尼詩白蘭地1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店員發現物品 遭竊,隨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三)於111年6月26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長興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1350元之 馬爹利干邑白蘭地1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統一超商



門市店員吳若萌發現物品遭竊,隨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查獲。
(四)於111年6月28日12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總頭寮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1380元 之蘇格威士忌1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店員發現物品 遭竊,隨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二、案經王秋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統一超商總頭 寮門市店長黃任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若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秋榮黃任豪吳若萌、證人胡瑞原陳咨究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2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1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4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 得之軒尼詩白蘭地2瓶、馬爹利干邑白蘭地1瓶、蘇格登威士 忌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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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