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73號
TNDM,111,簡,287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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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鈞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紘鈞有多次竊盜前案且入監執行,仍不思改過 向善,再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 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再審酌 本案被告犯行坦承之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 警詢時自承之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新臺幣4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 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另被告用來行竊之 鑰匙1支,性質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承業已丟棄而未據扣案(見1138號偵緝卷第20頁),如 宣告沒收後,因不能執行,其價額之追徵勢將出現困難,考 量本案的犯罪情形及對社會所造成之影響,再衡量整體司法 資源的有限性後,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
  被   告 張紘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2時33 分許(監視器時間快10分鐘),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0 號夾娃娃機店,使用鑰匙打開洪郡澤陳志行之夾娃娃機, 竊取現金新臺幣共4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洪郡 澤、陳志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郡澤陳志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紘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郡澤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1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地竊取2台夾娃娃機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 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竊得之現金4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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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