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70號
TNDM,111,簡,2870,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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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孟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孟鍏就竊取金融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提領存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具有相當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 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先徒手竊取告訴人高葦瓴所有之金融 卡,再持竊得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所有之現金 ,並花用完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產數額,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提領存款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30,0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金融卡1張,具有 一身專屬性,經掛失註銷後,即可核發新卡,原卡片即無法 再行使用,故認沒收上列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76號
  被   告 高孟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8樓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孟鍏高葦瓴之兄。高孟鍏於民國111年2月6日11時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其與高葦瓴共同居處,利用高葦瓴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高葦瓴放置在上址客廳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高孟鍏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於同日12時1分,持上開竊得之中信銀行金融卡,至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六甲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 ,擅自輸入密碼,提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30 ,000元存款。嗣經高葦瓴收到中信銀行發送之簡訊發覺其帳 戶遭到提領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葦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孟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葦瓴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 、簡訊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衣著及機車照片3張、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  被 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所得之金融卡及30,000元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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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