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22號
TNDM,111,簡,2822,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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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棕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第8行「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更正為「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及證據補充「按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 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 安非他命為1至4天等節,則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 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 、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參佐。是被告 苟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斷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結果;且上開尿液檢驗 報告已採用精密之確認檢驗,自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參酌 被告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非低,自足認係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分解所產生 之代謝結果無疑,既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達1至5天(即24小時至120小時) ,本件即應更正被告係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11年2月 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 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包 皮」之人,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說明。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多次經法院判決,甚甫於 111年5月16日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竟猶未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1年5月27日23時許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時間、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氣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遭通緝並為 警逮捕,於111年5月27日23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辯稱係於111年5月20日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應於111年5月27日23時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此外,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 號:111J26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檢體編號:111J267)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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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