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20號
TNDM,111,簡,2820,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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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奇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弘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在臺南市○○區○○○○○○0○ 0○○號碼:AI0000000號、面額30,459元)即將之據為己有, 並在臺南市永康永康二王郵局內,將該支票提示兌現至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侵占遺失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所得即本件支票, 既已經被告兌現,宣告沒收原物已無作用,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支票之財 產上利益,即所兌現之現金新臺幣30,459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
  被   告 羅弘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奇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拾獲 德義海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59 元,發票日為109年12月15日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AI00000 00號,下稱本案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10年2 月8日,在臺南市永康永康二王郵局內,將該支票提示兌 現至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因德義海股份有限公司發現上開支票遭提示兌現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德義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弘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支票影本、支票存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10年1 0月22日九如字第110800607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11月15日儲字第1100918493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提示兌現本案支票所獲得之30,459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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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義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