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三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680、19316、19318、2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三瑞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鹿角蕨」貳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三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四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住處前之植栽,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犯行,品行非佳,並衡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即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4)全數返還予告訴人等, 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坦認全 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3、4所示「鹿角蕨」各1株),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或賠償損害,為求徹底 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80號
第19316號
第19318號
第20639號
被 告 蕭三瑞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7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三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自行車於附表所示地點,見 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鹿角蕨盆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盆栽得手後逃逸。嗣因附表所示之所有人察覺盆栽遭竊,因 而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於蕭三瑞住處扣得如附 表所示鹿角蕨(發還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三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胡舜貿、被害人林輝鴻、張恪鳴、王奇弘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111年6月30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竊 盜現場照片與扣案物照片一份;告訴人胡舜貿所提供現場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一份; 111年6月30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竊盜現場照片與扣案 物照片、被害人張恪鳴所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員 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各一份;111年6月30日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被害人王奇弘所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扣案物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三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請審酌被告自105年起迄今,業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歷次被告均坦承犯行,然 均未能遏止被告屢次竊盜行為,本次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以 昭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財物 備註 1 111年5月27日凌晨3時2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王奇弘(未提告) 鹿角蕨1顆(已發還) 111年度偵字第20639號 2 111年6月22日凌晨零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 林輝鴻(未提告) 鹿角蕨1顆(已發還) 111年度偵字第19318號 3 111年6月22日凌晨4時42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 告訴人 胡舜貿 鹿角蕨1顆計值2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8680號 4 111年6月7日凌晨4時30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張恪鳴(未提告) 鹿角蕨2株(發還一株、一株未扣案) 111年度偵字第193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