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丹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 「先支付5萬1千元」之記載更正為「先支付51萬」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劉秀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姓之成年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經營「金彩539 」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正常 之社會經濟活動,實屬不該;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為約10天、獲利約新臺幣 (下同)2,152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經營本件簽賭獲 利約為2,152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88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05號
被 告 劉秀丹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丹與林姓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之賭博犯意聯絡,由劉秀丹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提 供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理髮店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 經營俗稱「今彩539」賭博,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在上址 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二星」(即對中2個號碼,餘 類推)、「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賭金 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臺灣彩券公司當期開獎號碼 決定輸贏,凡押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200元、三星56, 000元、四星75萬元;如未簽中,則所押注之賭金即歸組頭 林姓之成年人所有。劉秀丹則自其所招攬賭注中,二星一注 抽4元、三星及四星一注抽12元以牟利。嗣於111年3月1日, 劉秀丹受朱晏代(綽號阿成)委託簽賭後中2星獎金5200元 ,經劉秀丹通知其前往領取,朱晏代趁劉秀丹未注意之際, 偷換成中4星投注單,向劉秀丹佯稱中4星,要獎金96萬,劉 秀丹不疑有他先支付5萬1千元,事後調閱監視畫面,才知受 騙(朱晏代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劉秀丹報案後,於11
1年3月6日經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劉秀丹自行主動說明並 坦承經營地下今彩539(俗稱五星彩)藉以抽頭營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賭客朱晏代(綽號阿成)與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朱 晏代下注紀錄、簽注單截圖照片及賭客朱晏代領取獎金監視 畫面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 犯意之意思決定,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應視為1行 為,是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另被告11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長期 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方式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 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 罪。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總共賺2152元等語,該2152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