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02號
TNDM,111,簡,2802,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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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明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 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
  被   告 蔡明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1年7月17日1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9日7時15分許,經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1E053)、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E053 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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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