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73號
TNDM,111,簡,2773,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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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佑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元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珍惜自新機會,再犯本 案,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行為實有 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竊得之機車1 部業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56號
  被   告 黃元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佑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0號前「真護宮」廟前廣場,見吳國振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置於機車置物籃內,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機 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經吳國振於同日18時44分 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後,為警循線而查獲,並扣得 上開機車1輛。
二、案經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佑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吳國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於111年7月 16日18時44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向警報案及於同日21時許 經警扣得該機車等事實,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之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機車1輛既已交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並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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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