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69號
TNDM,111,簡,2769,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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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



蔣一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蔣一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李明蔣一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為法律上禁止交易之物品,竟因缺 錢花用,將冰糖謊稱為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被害人陳添旺, 實屬不該,且均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等犯罪 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獲利僅新臺幣(下 同)1,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



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 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 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63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2人共同詐得1,000元,據被告李明於偵查中陳稱係當 作伊與被告蔣一妗共同之生活費等語(偵卷第59頁反面)。 而因卷存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間實際分配該犯罪所得 之情形,即應按共同正犯之人數平均分擔應沒收之數額。故 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經估算結果各為500元(計算式: 1,000元÷2=500元),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各應於其等罪項下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69號
  被   告 李明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一妗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一妗李明勳係夫妻,蔣一妗曾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添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 定),緣陳添旺於民國109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以臉書通 訊軟體與蔣一妗取得聯繫,欲向蔣一妗購買毒品。詎蔣一妗 當時明知當時自己並無任何毒品可出售,竟僅因缺錢花用, 而與李明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蔣一妗陳添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交易,旋便以冰 糖1包佯裝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李明勳在渠等位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將該冰糖1包交付陳添旺 ,致陳添旺陷於錯誤,以為所收取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遂交付1,000元予李明勳,嗣陳添旺返家欲施用 毒品時,始知整包均為冰糖而查悉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蔣一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李明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㈢證人陳添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蔣一妗李明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2人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訛詐之1,0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惟 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毒品供檢驗,且證人陳添旺於偵訊時 亦證稱:被告2人所交付的毒品,有異樣,無法點燃且並未 產生任何煙霧等語,核與被告2人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堪認 被告2人當時所交付之物並非第二級毒品,被告2人主觀上並 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事實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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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