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275號、111年度偵字第1879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峻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偉峻因知悉網路購物指定超商取貨付款時,將 會主動通知貨物到達可付款取貨,遂先以「黃晨」、「黃品 洋」名義訂購行動電話,指定貨到付款地點為附表所示便利 商店,待裝有行動電話之包裹寄抵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後,黃 偉峻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內裝有行動電話之包裹,而 分別竊盜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店長發現包裏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沈冠宇於警詢之指述。
③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暨承租人即被告身份 證、駕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偵查報告1份、超商監視器畫面 截圖9張、包裹明細照片1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㈡附表編號2至6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沈志鴻於警詢之指述。
③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53張、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6張、、DT租 車gogoro車輛出租檢查表、短期租賃定型化契約各1份。 ㈢附表編號7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鄭智仁於警詢之指述。
③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1至7所載各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差 異,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在網路上訂購高單價商品,待商品送抵便利商 店後,隨即前往竊取,造成各該商品損失需由便利商店承擔 ,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 法紀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其 行竊之動機、手段及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大學畢 業、經濟貧寒(參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價值之行動電話,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之各該包裹紙箱(不含其內商品),因該紙箱僅 係為包裝其內商品以利寄送,紙箱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 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111年5月23日1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建華門市 黃偉峻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在左揭超商內,竊取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行動電話之包裏一個(配送編號:7Z000000000,包裹取貨金額為1萬7500元),並隨即至IBON機台列印繳費貼紙,張貼在前揭包裏上遮掩,佯為欲寄送之包裹,隨後伺機離開超商,而竊取得手。 黃偉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6月15日2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 黃偉峻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在左揭超商,徒手竊取內有價值1萬7830元行動電話之包裏一個(配送編號:7Z000000000,包裹取貨金額為1萬7830元),並隨即將該包裹放入其攜帶之紙箱內,隨後伺機離開超商,而竊盜得手。 黃偉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6月16日9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 黃偉峻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在左揭超商內,徒手竊取內有價值1萬4535元行動電話之包裏一個(配送編號:7Z000000000 包裹取貨金額為1萬4535元),並隨即將該包裹放入其攜帶之紙箱內,隨後伺機離開超商,而竊盜得手。 黃偉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6月19日10時0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 黃偉峻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在左揭超商內,徒手竊取內有價值1萬8535元行動電話之包裏一個(配送編號:7Z000000000,包裹取貨金額為1萬8535元),並隨即將該包裹放入其攜帶之紙箱內,隨後伺機離開超商,而竊盜得手。 黃偉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6月21日17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 黃偉峻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在左揭超商內,徒手竊取內有價值1萬4535元行動電話之包裏一個(配送編號:7Z000000000,包裹取貨金額為1萬4535元),隨後伺機離開超商,而竊盜得手。 黃偉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6月21日21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 黃偉峻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在左揭超商內,徒手竊取內有價值1萬2835元行動電話之包裏一個(配送編號:7Z000000000,包裹取貨金額為1萬2835元),並隨即將該包裹放入其攜帶之紙箱內,伺機離開超商,而竊盜得手。 黃偉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6月28日0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期建門市 黃偉峻在左揭超商內,先向店員購買空箱一個,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內有價值1萬6835元行動電話之包裏一個(包裹取貨金額為1萬6835元),隨後將前揭包裏裝入空箱,伺機離開超商,而竊盜得手。 黃偉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