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56號
TNDM,111,簡,2756,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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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宏南



輔 佐 人 涂盈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47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宏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凃宏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為本件犯罪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係國小畢業、退休、疑似輕 型認知障礙病症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477號
  被   告 凃宏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宏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7日16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農地,竊取黃琴德所種植之南瓜70.5台斤( 價值約新臺幣1,05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所攜帶之飼料袋 及帆布袋內,欲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之際,為黃琴德發現報警 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凃宏南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黃琴德種 植之南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 採收剩下的,收成不要的才去撿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觀之遭竊農地照片,上開農地現場整齊,南瓜葉片茂密 完好,幾乎均未經採收,與一般客觀上已經採收後,僅有零 星、剩餘葉片及農產品之農田並不相同,顯不具備任何得以 令人誤解已採收完畢而得以進入撿拾剩餘南瓜之狀況。再者 ,被告所採摘之南瓜外觀均完整良好,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顯然非客觀上不具財產價值、已遭所有人淘汰之 農產品殘次品。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農作物遭起訴竊 盜罪嫌等情,亦有本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2518號起訴 書、109年度營偵字第1292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27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種植在土地上 之作物須經所有權人同意始得採收一事應知之甚詳,然其仍 未探詢被害人之同意即取之,益徵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5張可資佐證,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得之南瓜70.5台斤,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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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