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燕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燕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有關「陳怡菁」均應 更正為「陳怡蒨」,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多次詐欺告訴人,均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罪。
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 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 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可認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其並無認識之工程師可協助增加遊戲角色戰力,竟 以不實話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騙陸續匯款,受有相當 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數賠償告訴人所術
損失新臺幣(下同)8萬123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易字卷第35頁),足徵被告尚知彌補過錯,態度尚 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 產數額,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與女友同 居,無子女,現從事女裝中盤業務,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詐得之8萬123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付完畢,已如前述, 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