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21號
TNDM,111,簡,2721,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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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山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造型石頭參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稱「毀」,係指毀損 之行為,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 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又被告與曹雋瑀就附件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又圖不勞而獲,竟與曹雋瑀共同 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目的、分 工方式、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竊得造型石頭3頭,雖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89號
  被   告 許文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山曹雋瑀(另行起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凌晨2時52 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許文山駕駛不知情之許嘉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曹雋瑀前往沈振和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店面,由曹雋瑀徒手開啟上開地點玻璃門,曹雋瑀、許文 山依序進入店面而踰越門扇,曹雋瑀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藍芽喇叭1個,許文山徒手竊取造型石頭3顆 ,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沈振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曹雋瑀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沈振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許嘉艾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同案被告許文山所使用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扇竊盜罪嫌。被告許文山與同案被告曹雋瑀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許文山竊盜所得造型石頭3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許文山竊取財物,尚有現金9500 元乙節,無非係以告訴人沈振和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然為 被告所否認。而監視器畫面中雖可見被告許文山、同案被告 曹雋瑀手提白色袋子,惟尚無從辨認袋子中所裝之物品是否 包含告訴人指訴遭竊之現金9500元,是此部分尚無其他客觀 證據得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許文 山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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