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頭傷」之 記載,應更正為「頭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偉彬對告訴人柯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然僅因細故而不滿告訴人,即將其毆傷,並兼衡其犯 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09號
被 告 洪偉彬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彬與鄰居柯桃長期不睦,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4時30分 ,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柯桃住處前,洪偉彬因故與 柯桃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柯桃,致 柯桃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桃訴由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彬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告 訴人柯桃、證人洪炎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