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695號
TNDM,111,簡,269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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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支、分裝勺壹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更正為「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 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檢察官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 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 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



獨力戒除毒癮,顯然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 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分裝勺1支、殘渣袋2個均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 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磅秤1台,因與本案無關聯性(偵卷第8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 0.19公克,檢驗前淨重0.00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罊)乙節 ,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1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2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48頁),然 因鑑驗後檢體已用罄,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予諭知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




  被   告 楊育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1年6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殯儀館某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摻入電子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7月4日6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0號,為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分裝勺1支、殘渣袋 2個、磅秤1台、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 公克,檢驗前淨重0.00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罊),復經其 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佑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N29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1N29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分裝勺1 支、殘渣袋2個等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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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