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693號
TNDM,111,簡,2693,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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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鴻章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市歸仁戶政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920號、111年度偵字第18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97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鴻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8至11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翁鴻章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鴻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本案公訴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22 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62號 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69號判 決,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 之事實,且於公訴檢察官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 告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本院為前揭判決,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4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110年8月2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前揭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既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 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其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 之2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 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核屬數行為 ,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仍未建立尊 重他人財產權或遵守法律規定之觀念,不思以合法途徑謀生 ,圖一己利益,竊取被害人2人之財物,致被害人2人分別受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損失,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迄本院判決時仍未彌補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臨時工、需 撫養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斟酌被告本 案所犯2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罪質及目的 相似,犯罪手段仍有差異,且被害人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亦 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8至11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 物,分屬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業經被告花用殆盡或丟棄而所在不明,亦未返還 與被害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沒收已非從刑而具有獨立性,為使判決主文更簡明 易懂,爰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另立一項合併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 知。
 ⒉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同屬被告所犯 本案2次犯行之所得,惟念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物品本身之價值非高,被害人2人申請註銷補 發後,舊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原有功用,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 或追徵,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位置及其價額,其執 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 公益資源,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無印良品牌藍色帆布包 1個 2 國民身分證 1張 3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4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7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8 現金 新臺幣2萬2千元 9 汽車鑰匙 1串 10 住家鑰匙 1串 11 iPhone 13智慧型手機 1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皮夾 1個 2 國民身分證 1張 3 全民健康保險卡 2張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5 現金 新臺幣2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20號
111年度偵字第18159號
  被   告 翁鴻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鴻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3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和路與林森路2 段路口之東興公園內,見曾玉芝將其手提包置於矮牆上,即 徒手竊取曾玉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 離去。嗣曾玉芝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5月23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公22停車場內 ,徒手扳起蔡麗羚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上鎖 坐墊,伸手進入坐墊下之置物箱內,竊取蔡麗羚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蔡麗羚發現失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鴻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麗羚、證人曾玉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111年5月20日13時6分許被告騎乘腳踏車之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現場照片4張、證人曾玉芝遭竊包 款網路擷取畫面1張、111年5月23日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4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 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無印良品牌藍色帆布包 1個 2 國民身分證 1張 3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4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7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8 現金 新臺幣2萬2千元 9 汽車鑰匙 1串 10 住家鑰匙 1串 11 iPhone 13智慧型手機 1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皮夾 1個 2 國民身分證 1張 3 全民健康保險卡 2張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5 現金 新臺幣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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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