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見被害人住處大門未關,任意入內竊取零錢約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泡麵、香腸等物,所為固值非難,惟考 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僅1000餘元,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 ,被害人於警詢即表示無追究之意,且被告並無任何財產犯 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及其警詢供稱係 因沒有收入,又飢餓想吃東西方犯下本件竊案,是綜合上述 情狀,若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實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零錢、泡麵、香腸等物, 合計約1000餘元,價值尚低,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53號
被 告 潘建鴻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鴻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7時許,騎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陳明輝住處前,見該處大門開啟,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陳明輝住處內,以徒手竊取陳明輝所 有之茶葉罐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泡麵3碗及香 腸1盤(泡麵及香腸之總價值據陳明輝稱為145元)得手。嗣經 陳明輝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建鴻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明輝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被告 照片。
二、所犯法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告訴 人失竊之零錢約5000元,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茶葉罐 內零錢約1千多元,我只有拿1千多元,沒有5000元這麼多等 語,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我沒有監視器或其他證物可供警 方調查等情,則告訴人住處內部並無監視器,而上開茶葉罐 內原有之零錢是否為5000元,除告訴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佐證,則尚難認定被告竊取之零錢係5000元,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 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