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毅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其仍不思以 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 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 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將竊得財物返 還被害人張文顯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為低收入戶,經診斷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智能 不足,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且本院已審酌上開情狀量 處較輕度刑,若本案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 ,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799元),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25號
被 告 陳家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毅於民國111年7月31日7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楠西區中華路與中華路21巷口,見張文顯擺設在該處之 攤位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文顯 所有放在攤位上之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7 99元),於得手後欲離去時,旋為張文顯發現,並報警而當 場逮捕陳家毅,扣得陳家毅竊得之上開零錢盒1個(內有現 金4,799元,業已發還予張文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文顯指述情節相符,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 現場照片、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炫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