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2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蔡玉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體情資 顯示被告施用、持有任何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 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其警詢筆錄為證(見警卷第 6頁),堪認被告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 、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 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 於民國107年間,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參酌 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
被 告 蔡玉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簡字 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2日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940、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4月1日 2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 市永康區永康探索公園廁所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4日21時20分許,在○○區○○○路000號前,因另案 通緝,為警當場逮捕,後經蔡玉雄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CZ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執行案件資料表、系爭刑事判決書、裁定 書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