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618號
TNDM,111,簡,2618,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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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2064號、第18762號、第1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璟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李昀璟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其因2次過失肇致交 通事故,分別造成告訴人林麗華林經堯因而受傷,核被告 2次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2次肇 事後,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均向前 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 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參見第0 000000000號警卷第77頁、第000000000號警卷第45頁)可稽 ,其行為皆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李 昀璟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係累犯之前案罪刑等資料 ,並應就恐嚇犯行部分加重其刑,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據此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 裁量加重其刑,然該等前案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 人林麗華林經堯分別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 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另被告以聲請書所載方式恐嚇被 害人林展緯,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及意思自由之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 告訴人林麗華林經堯及被害人林展緯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 損害,及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林 麗華、林經堯所受傷勢輕重,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64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62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72號
  被   告 李昀璟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璟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7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中正路474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參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適同向前林麗華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因為閃避路旁邱美琪(未據告訴)違停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左偏行駛,致遭李昀璟 所駕自小客車由後追撞,林麗華所駕機車再撞及邱美琪違停 之自小客車,使林麗華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血腫及 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李昀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李昀璟於111年3月1日20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至高速二街與復華三街路口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 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參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在高速二街號誌仍為紅燈時(尚在路口淨空時 段),即往前行駛,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林經堯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致林經堯人車倒地後受 有胸痛及頭部鈍傷等傷害。李昀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三、李昀璟曾於109年及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 行有徒刑5月,甫於110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 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其與林展緯原係朋友,李昀璟因於111年7月中旬 ,與林展緯在LINE通訊軟體發生爭執,並遭林展緯封鎖而懷 恨在心,適友人陳瑞德林展緯相約於111年7月21日商討車 損賠償事宜,李昀璟陳瑞德囑託帶路於同日13時20分許, 抵達臺南市○○區○○路000號「武安宮」前,李昀璟即基於恐 嚇之犯意,持預備之西瓜刀,作勢欲砍殺林展緯,致林展緯 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而退避及逃跑。嗣經警接獲通報趕往現 場,於同日13時28分許,在新化區復興路103巷13號前查獲 李昀璟,並扣得李昀璟所有之西瓜刀1把。
四、案經林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林經堯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110年9月23日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 ㈠被告李昀璟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麗華之指訴。
㈢證人邱美琪之陳述。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二、111年3月1日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
㈠被告李昀璟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經堯之指訴。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在卷。
三、恐嚇犯行之證據:
㈠被告李昀璟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展緯之指述。
㈢證人陳瑞德之陳述。
西瓜刀1把扣案。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在卷。四、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次無駕駛執照駕駛 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均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2次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 ,容有誤會。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前科,其於2年間,觸犯3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即再犯本件恐嚇 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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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