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2064號、第18762號、第1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璟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李昀璟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其因2次過失肇致交 通事故,分別造成告訴人林麗華、林經堯因而受傷,核被告 2次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2次肇 事後,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均向前 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 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參見第0 000000000號警卷第77頁、第000000000號警卷第45頁)可稽 ,其行為皆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李 昀璟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係累犯之前案罪刑等資料 ,並應就恐嚇犯行部分加重其刑,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據此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 裁量加重其刑,然該等前案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 人林麗華、林經堯分別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 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另被告以聲請書所載方式恐嚇被 害人林展緯,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及意思自由之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 告訴人林麗華、林經堯及被害人林展緯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 損害,及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林 麗華、林經堯所受傷勢輕重,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64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62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72號
被 告 李昀璟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璟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7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中正路474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參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適同向前方林麗華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因為閃避路旁邱美琪(未據告訴)違停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左偏行駛,致遭李昀璟 所駕自小客車由後追撞,林麗華所駕機車再撞及邱美琪違停 之自小客車,使林麗華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血腫及 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李昀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李昀璟於111年3月1日20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至高速二街與復華三街路口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 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參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在高速二街號誌仍為紅燈時(尚在路口淨空時 段),即往前行駛,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林經堯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致林經堯人車倒地後受 有胸痛及頭部鈍傷等傷害。李昀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三、李昀璟曾於109年及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 行有徒刑5月,甫於110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 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其與林展緯原係朋友,李昀璟因於111年7月中旬 ,與林展緯在LINE通訊軟體發生爭執,並遭林展緯封鎖而懷 恨在心,適友人陳瑞德與林展緯相約於111年7月21日商討車 損賠償事宜,李昀璟受陳瑞德囑託帶路於同日13時20分許, 抵達臺南市○○區○○路000號「武安宮」前,李昀璟即基於恐 嚇之犯意,持預備之西瓜刀,作勢欲砍殺林展緯,致林展緯 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而退避及逃跑。嗣經警接獲通報趕往現 場,於同日13時28分許,在新化區復興路103巷13號前查獲 李昀璟,並扣得李昀璟所有之西瓜刀1把。
四、案經林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林經堯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110年9月23日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 ㈠被告李昀璟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麗華之指訴。
㈢證人邱美琪之陳述。
㈣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二、111年3月1日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
㈠被告李昀璟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經堯之指訴。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在卷。
三、恐嚇犯行之證據:
㈠被告李昀璟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展緯之指述。
㈢證人陳瑞德之陳述。
㈣西瓜刀1把扣案。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在卷。四、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次無駕駛執照駕駛 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均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2次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 ,容有誤會。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前科,其於2年間,觸犯3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即再犯本件恐嚇 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