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602號
TNDM,111,簡,2602,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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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所有 」之後補述:「、吊掛在門外窗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張春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件所竊得內褲價值新臺幣680元、業經被告丟棄, 告訴人表示要提出告訴,不用民事賠償等語(見警卷第21、 25頁),兼衡被告係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及其自陳國小 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內褲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48號
  被   告 陳炳輝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2日2時53 分,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外,以徒手竊取張春菊所有 之內褲1條(價值據張春菊陳稱為新臺幣680元)得手。嗣經 張春菊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春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炳輝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春菊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監視錄影 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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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