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洪國宸(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 確定)自民國107年初起至110年2月間止,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住處,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結Upoker等手機 app程式,連線進入網路賭博平臺後,開設俱樂部功能(俗稱 房間),以總代理身分運營俱樂部。由陳柏佑(綽號「小品」 )於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1月下旬止,經由林瀚琦(警方 另行偵辦)加入洪國宸所經營之上開網站成為其下線代理商 (陳柏佑僅代理德州撲克部分),即與洪國宸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柏佑、林瀚琦負責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洪國宸開立的俱樂部參與賭博,並提 供上開網站房號及推薦人代號供賭客登入使用線上對賭下注 。而賭客對賭之方式係以德洲撲克等方式比大小,賭客若贏 得遊戲,得依賠率取得下注金額;反之、則下注金額全歸網 站經營者所有。陳柏佑獲利部分則每星期向林瀚琦結算對分 其招攬賭客之總下注金額抽成之作為運營酬庸(俗稱水錢), 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陳柏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即共犯洪國宸於警詢之證述。
(三)共犯林瀚琦與被告、洪國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 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 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
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 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 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 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 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 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 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 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二)被告與不詳身分之上游遊戲業者、洪國宸、林瀚琦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於上開期間,以上開賭博網站供賭客賭博以牟利,此種 犯罪形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集合犯,就其上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 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 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 經營上開賭博業之時間非長、獲利不高、犯後坦承犯行,已 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相關前科素行及自述大學畢業 智識程度、勉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就其本件犯行自承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偵 卷第13頁背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1萬元,而此部 分既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