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593號
TNDM,111,簡,2593,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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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洪國宸(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 確定)自民國107年初起至110年2月間止,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住處,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結Upoker等手機 app程式,連線進入網路賭博平臺後,開設俱樂部功能(俗稱 房間),以總代理身分運營俱樂部。由陳柏佑(綽號「小品」 )於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1月下旬止,經由林瀚琦(警方 另行偵辦)加入洪國宸所經營之上開網站成為其下線代理商 (陳柏佑僅代理德州撲克部分),即與洪國宸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柏佑林瀚琦負責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洪國宸開立的俱樂部參與賭博,並提 供上開網站房號及推薦人代號供賭客登入使用線上對賭下注 。而賭客對賭之方式係以德洲撲克等方式比大小,賭客若贏 得遊戲,得依賠率取得下注金額;反之、則下注金額全歸網 站經營者所有。陳柏佑獲利部分則每星期向林瀚琦結算對分 其招攬賭客之總下注金額抽成之作為運營酬庸(俗稱水錢), 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陳柏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即共犯洪國宸於警詢之證述。
(三)共犯林瀚琦與被告、洪國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 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 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



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 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 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 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 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 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 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 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二)被告與不詳身分之上游遊戲業者、洪國宸林瀚琦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於上開期間,以上開賭博網站供賭客賭博以牟利,此種 犯罪形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集合犯,就其上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 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 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 經營上開賭博業之時間非長、獲利不高、犯後坦承犯行,已 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相關前科素行及自述大學畢業 智識程度、勉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就其本件犯行自承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偵 卷第13頁背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1萬元,而此部 分既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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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