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584號
TNDM,111,簡,2584,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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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蓮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醫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蓮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告訴人之物理治療師證書影 本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雖辯稱:前 因與告訴人間存有不愉快,已向診所主任、櫃臺等人員明白 表示不要被告服務,且案發當時有另名醫護人員可以協助, 告訴人仍堅持要為被告服務,是否係故意滋事;且當時係因 告訴人身體緊貼被告,被告感到不適,才將告訴人推開,所 為亦屬維護自身不受侵擾之權利,並無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之故意,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查,告訴人當時走向被 告,係要關閉被告使用之電療儀器,卻遭到被告以其手臂推 、攻擊其腹部等情,業據告訴人崔皓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時 證述甚明,且觀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可知告訴人當時 走近被告即伸手要為其關閉電療儀器,而屬執行醫療業務行 為無疑,並無任何挑釁滋事之舉動,難認被告當時有何受侵 害之情狀,其卻旋即以手臂推、攻擊告訴人之腹部數次,主 觀上難認無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是其所辯並 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應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以手臂推、攻擊對醫事人員即告訴人之腹部數次,所侵害 者為同一法益,其各次違反醫療法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審酌被告 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因與告訴人曾生嫌隙,卻不思理性 溝通處理問題,竟於告訴人接近為其關閉電療儀器時,即率



爾以上開強暴方式,於醫療場所攻擊告訴人,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所為非屬有當。又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醫偵字第20號
  被   告 李金蓮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蓮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上午8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康合骨外科診所,因不願意接受物理治療師崔皓 之服務,竟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以手臂推、撞擊崔皓之腹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崔皓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崔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願接受告訴人崔皓之服務,徒手將告訴人崔皓推開之事 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願接受告訴人之服務,在告訴人要關閉被告使用之電療 儀器時,以其手臂推、攻擊告訴人之腹部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以手臂推、撞擊告訴人之腹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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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