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517號
TNDM,111,簡,2517,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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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毓恆


蘇力平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37
7 號),被告於本院均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毓恆蘇力平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顏毓恆蘇力平均明知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向吳 雅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審理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分別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55號吳雅雪販賣毒品案 件審理中之民國111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第 24法庭,經法官依法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諭令 具結後,顏毓恆虛偽證稱:「我是去找吳雅雪要錢,但因為 對吳雅雪不爽,才在市刑大製作筆錄時誣陷吳雅雪,並於偵 查中虛偽證述,實際上吳雅雪沒有於附表所載時、地販賣毒 品給我」等不實陳述,蘇力平則虛偽證稱:「我是恨吳雅雪 不跟我交往,才於偵查中虛偽證述,實際上吳雅雪沒有於附 表所載時、地販賣毒品給我」等不實陳述,就與該案販毒案 件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為虛偽之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 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毓恆蘇力平於上開吳雅雪販毒案件警詢、偵訊及審 理中之證述,及就本件偽證案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蒞字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124 頁,訴字卷第116 頁、第186 頁)。
 ㈡吳雅雪與被告顏毓恆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吳雅雪與被告蘇 力平之通訊監察譯文3 份、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 1 份、被告2 人於上開吳雅雪販毒案件偵查、審理中具結作 證之證人結文各1 份(蒞字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147 頁至 第161 頁,訴字卷第33頁至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 條至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所虛偽陳述之上開吳雅雪 販毒案件,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 年8 月 5 日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986 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尚未判決 確定,有吳雅雪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 份在卷 可按(簡字卷第23頁),被告2 人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前揭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於上開吳雅雪販毒 案件審理中,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依法具結後故為 虛偽證述,意圖為吳雅雪脫免罪責,雖未經該案裁判加以採 納,仍對該裁判結果具有不正影響之高度可能,對刑事案件 審判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產生重大危害,並耗費司法資 源,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顏毓恆前於108 年至109 年間, 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執行 完畢出監之紀錄(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 項),此外另有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因 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論罪科刑之紀 錄;被告蘇力平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或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9 頁至第21頁),素行均非佳。 惟念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偽證犯行,兼衡被告顏毓 恆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蒞字卷第59頁),被告蘇力平於警 詢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金額、數量 1 蘇力平 109 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金愛錢檳榔攤」 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2 蘇力平 109 年11月29日凌晨1 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金愛錢檳榔攤」 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3 蘇力平 109 年12月19日下午4 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金愛錢檳榔攤」 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4 顏毓恆 109 年11月21日下午12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金愛錢檳榔攤」 價值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5 顏毓恆 109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金愛錢檳榔攤」 價值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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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