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惟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惟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19日」 部分,更正為「18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惟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竟無故持鋁棒朝告訴人林品豪之 手部、頭部、頸部毆擊,而頭部和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持 鋁棒從該處毆擊,可能對身體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實際上 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雖於警詢坦承犯行,但未能取得 告訴人諒解而未能進行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為本件犯行時年僅十八歲; 暨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許惟程用以傷害告訴人林品豪所用之鋁棒,未據扣案,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 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爰不為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29號
被 告 許惟程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惟程於民國111年1月19日5時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明原因對於素昧平生之林品豪(涉嫌傷害等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心生不滿,先以辣椒水噴灑林品豪之頸 部,再持鋁棒毆打林品豪之頭部、手部,造成林品豪之手部 、頸部、頭部多處受傷。
二、案經林品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惟程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品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呂雅婷、陳客文 、張權毅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 統查詢結果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