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57號
TNDM,111,簡,2357,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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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2列之「之1208地號」改為「之120地 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 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因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 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 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業已坦承本案誣告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6923號卷 第18頁),而迄至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復無何人因被告誣 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本件告訴人曾自發所涉毀損罪嫌,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53號為不起 訴處分),故本件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致使 警檢機關發動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警檢偵辦資源,更使本 件告訴人無端受有訟累,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本件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 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至於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



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八、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23號
  被   告 余文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斌前於民國109年間,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西側漁塭(下稱西側魚塭)之使用權,讓渡予曾 自發;與之相鄰之東側漁塭(下稱東側魚塭),則留予己用 。
二、詎余文斌明知曾自發於109年11月16日至19日間,僱工開挖 整理西側魚塭時,未使東側魚塭內之水流失而無法正常循環 ,致其內部分魚蝦死亡,竟意圖使曾自發受刑事處分,於同 年12月3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曾自發提出告 訴,誣指曾自發涉犯毀損罪嫌。
三、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53對曾自發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
四、案經曾自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自發、證人即到場員警洪志堅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暨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



9年12月3日調查筆錄、合作經營契約書、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之罪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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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