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30號
TNDM,111,簡,2330,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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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21 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111年4月19日20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南市 仁德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1年4月24日21時許,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 17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 0年9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 分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28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4月24日21時17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訊據被告固稱最後一次施用甲一安非他命是於111年4月19日 2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11年4月24日21時1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確為其本 人排放並裝瓶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警卷 第4至5頁),又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節,有勘查採證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內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111I06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6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I067)在卷可稽 (警卷第9至11、15頁)。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陽性反應乙節,堪以認定。
㈡、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 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 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 述: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 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節 甚明。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 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 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 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 另徵以目前最新實務檢驗技術,以107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 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等情,亦 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 00957號函示綦詳,此均乃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 事項。因此,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24日 21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仁 德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稱其係於於111年4月19日2 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前開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可悉,依最新實務檢驗技術,最大可檢 出期限應係2至3日,故由本院逕將被告施用時間予以更正如 前述犯罪事實所示。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查本案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卷第5至14、18頁), 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為說明。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7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 定應執行刑1年2月(下稱A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B 案),後A、B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92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C案),A、B、C 案接續於之前假釋殘刑執行(107年5月5日至107年10月30日 )後,即於107年10月31日開始執行,並於109年3月6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 及5年又再犯本案,且俱為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 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無戒斷 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 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不予記載,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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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