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13號
TNDM,111,簡,2313,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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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豈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豈葦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壹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 虛擬世界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 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 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 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 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因 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 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經查,被告向被害人詐得手機門 號之簡訊驗證碼,以小額付費功能方式購買之遊戲點數,並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參與線上遊戲使用 ,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該項規定 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 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 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 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主觀上需有以兒童及少 年為犯罪對象之認識,倘行為人並無此認識,而兒童或少年 權利受損不過是犯罪偶然之結果,即難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可言。本案被告係藉由通訊軟體與被害 人陳○宜聯繫以為詐騙行為,佐以其2人之對話紀錄,無從認 定被告可藉由通訊軟體預見被害人陳○宜為未成年人,且自 卷證資料以觀,亦殊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陳○宜之年紀有所 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本案犯行。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利用被害人陳○宜之 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代收功能詐得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復未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陳 ○宜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陳○宜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前有毒品、詐欺等犯行之 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3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使用他人門號小額消費而獲得價值新臺幣9,991元之遊 戲點數之免付費(係由被害人陳○宜代為支付費用)之不法 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陳○宜,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91號
  被   告 林豈葦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豈葦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0時34分許,在洪顯仁(另為不 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登入Facebook,以暱稱「吳隆」之帳號與陳 ○宜(98年4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繫,佯稱因誤綁 定陳○宜的手機門號(此門號是以陳○宜母親陳○云名義申辦 ,號碼詳卷,下稱陳○云門號),請其以手機協助收取簡訊 驗證碼云云,致陳○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陳○ 云前揭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後,將認證碼告知林豈葦,透過 小額付費方式替林豈葦購買線上遊戲點數,金額達新臺幣99 91元。
二、案經陳○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豈葦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宜於警詢之指述。
(三)同案被告洪顯仁之供述。
(四)被害人陳○宜與「吳隆」之對話記錄截圖。(五)遠傳電信110年10月小客代收服務明細。(六)前揭門號消費明細、訂單內容、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 單。
二、核被告林豈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毓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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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