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金額,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蕭建程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 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刑罰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硬幣共計新臺幣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迄未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亦未為任何賠償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 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