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諭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發生行 車糾紛,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竟公然以「幹你娘」辱罵告 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復自車上拿取鋸 子1把,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見聞後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人身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兼衡其品行、犯罪之 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20號
被 告 蔡宗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諭於民國111年4月19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因行車糾紛與賴○○發生口角,蔡宗諭竟基於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賴○○,足以貶損賴○○之名譽;蔡宗諭另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自車上拿取鋸子1把,作勢要攻擊 賴○○,使賴○○見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二、案經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所涉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