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85號
TNDM,111,簡,2085,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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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守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90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守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守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殷偉程鄰居,雙方因告訴人住處施工 產生噪音引發口角爭執,被告復未能控制自己情緒,以不雅 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實有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已退休、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情感性精神疾患、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見警卷第13頁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字卷第43頁準備程序筆 錄、第45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98號
  被   告 吳守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守洋與殷偉程鄰居,雙方迭因細故發生糾紛。吳守洋於 民國111年4月2日13時15分許,在其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2樓陽台,因認殷偉程委 請廠商裝設監視器施工產生噪音而與殷偉程引發口角,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殷偉程辱罵:「很大隻」、「八婆」 、「人家就大隻」、「大胖子」、「神經病」、「有夠大隻 的啦」等語,足以貶損殷偉程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殷偉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守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口出上開言詞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體態本來就比較渾圓,這是事實,八婆是其認為告訴人在製造謠言,其有跟鄰居確認過了,神經病不是對告訴人講云云。) 2 告訴人殷偉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錄音光碟、譯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吳守洋陳報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處所並無完全遮蔽,鄰居及路人得共見共聞被告辱罵告訴人言詞之事實。 二、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 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 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 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觀諸被告所使用之「八婆」、「 胖子」、「神經病」等言詞,係屬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用語 ,被告在情緒不滿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依當時客觀情境, 應屬針對告訴人而為之攻擊性言詞,顯非僅是發語詞或語助 詞之口頭禪,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言詞實已貶損告 訴人之尊嚴及評價,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被告 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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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