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63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1 年度易字第62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民國110年12月12 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 ,在臺中市某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後,即…」;證據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出售與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 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電話門號卡之 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乙○○、丙○○得逞,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手機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 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 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犯 後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已就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 同)37,000元賠償完畢,另被告亦匯款賠償被害人丙○○遭詐 騙之款項5,000元,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15、137、139 、145、147頁),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為從事台鐵外包之工作,現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其確有彌補己過之心意與具體 行為,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 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供稱已取得犯罪所得3萬元,惟其業已賠償被害人遭騙 之金額,如前所述,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